金政辦〔2025〕5號
各鄉鎮人民政府,安徽金寨經濟開發區(金寨現代產業園區)管委,安徽金寨技師學院(金寨職業學校),縣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新修訂的《金寨縣自建房屋建設和安全管理辦法》已經縣十八屆人民政府第49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
金寨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11月18日
金寨縣自建房屋建設和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加強我縣自建房屋建設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條例》《安徽省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安徽省農業農村廳 安徽省自然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的實施意見》等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自建房屋是指自然人自行組織建設的房屋。
本辦法適用于縣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新建、改建、擴建、翻建的自建房屋的建設活動、安全使用及監督管理。
歷史建筑和文物保護單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等范圍內既有和新建自建房屋的安全管理,以及自建房屋的消防、電梯、供水、供電、供熱、燃氣、通訊、防雷、抗震等專業設施設備的安全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轉、違法用地查處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標準,指導宅基地合理布局、閑置宅基地和閑置農房利用;組織開展農村宅基地現狀和需求情況統計調查,及時將農民建房新增建設用地需求通報同級自然資源部門;按照職責負責農村宅基地管理有關工作。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在國土空間規劃中統籌安排宅基地用地規模和布局,滿足合理的自建房屋用地需求,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和不動產登記;負責指導依法依規用地,做好地質災害風險排查。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全縣因災倒塌或損壞住房重建工作的組織、協調和督導;負責房屋安全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按照職責指導用作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規劃部門負責指導鄉鎮編制“多規合一”實用性村莊規劃,指導自建房屋的規劃管理和風貌管控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建筑材料生產、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指導自建房屋涉及的市場主體登記和食品經營許可證復查工作。
住建部門負責指導自建房屋建設、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有關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全面加強經營性自建房屋監督管理,牽頭組織開展專項整治工作,排查自建房屋結構安全問題;組織建筑工匠參加技能培訓;會同農業農村等部門利用政府綜合信息管理平臺,推進信息共享。
科商工信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民爆企業及職責范圍內工貿企業生產經營場所和用作商貿企業經營場所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教育部門負責指導用作學校、幼兒園及職責范圍內教育機構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旅館的自建房屋特種行業許可證復核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養老機構和設施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制定出臺城鄉房屋安全管理制度,加強相關領域執法監督工作。
財政部門負責對自建房屋安全專項整治工作予以經費支持。
文旅體育部門負責指導用作文化和旅游設施及用作影院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衛健部門負責指導用作醫療衛生機構的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農用地轉用申請、農村村民自建房屋的審批和使用監管,負責農村村民自建房屋建設和安全管理,履行直接管理職責;落實巡查、報告和監督管理責任,明確質量安全專管人員對村民自建房屋實施質量和安全監管。
第四條 村民自建房屋建設要適應村莊延續發展規律,堅持規劃先行、節約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則,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域特色、傳統民居和鄉村風貌。
第二章 規劃和風貌管控
第五條 要按照“先規劃后建設,無規劃不建設”的要求,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統籌考慮土地利用、產業發展、居民點布局、抗災防災、人居環境整治、生態保護和歷史文化傳承等因素,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鎮人民政府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相關規定執行。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強化村莊規劃對建設的基礎性指導地位,村莊規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調整和變更。在規劃宅基地時,充分考慮工程建設質量安全因素,避開自然災害易發地帶和地質條件不穩定區域。
第六條 新建房屋提倡注重建設風貌,體現地域特色風格,弘揚傳統建筑文化,將傳統建造技藝與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相結合,鼓勵發展裝配式建筑,建設功能現代、風貌鄉土、成本經濟、結構安全、綠色環保的宜居房屋。不提倡新建房屋的建設風貌的城市化、西洋化、快餐化傾向。鼓勵新建房屋建筑采用坡屋頂,使用與本地傳統文化匹配的建筑元素。
第三章 用地和建房審批
第七條 農村村民新建、改建、擴建、翻建住宅,應當符合村莊規劃,盡量使用原有宅基地、閑置宅基地、村內空閑地。農村村民原地拆舊建新且不超出原批準用地范圍建住宅的,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無需另行審批;超過原批準用地范圍建住宅的,應當重新審批,每戶不得超過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農村村民經批準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交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原地上住宅、附屬用房等應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新建住宅,每戶不得超過 160 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戶不得超過300平方米。
第八條 農村村民需要宅基地建房的,應填寫《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表》,簽署《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提交相關申請要件,以戶為單位向所在村民小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書面申請。
第九條 村民小組收到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村民小組會議討論,并將申請理由、宅基地分配方案(擬用地位置和面積)和建房(規劃許可)方案(擬建房層高和面積)等情況在本小組范圍內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公示有異議的,由村級組織進行調查,經調查異議成立的,撤銷或修改宅基地分配方案和建房(規劃許可)方案后再予以公示;異議不成立的,按程序上報審查。
第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受理農村村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申請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相關部門完成聯合審核工作。涉及林業、水利、電力、公路等部門的,要及時征求意見。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聯審結果,對農村村民宅基地申請進行審批。經審核認為宅基地申請和用地審批符合條件且報送材料完備的,應當自聯審合格之日起,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發放《農村宅基地批準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并同步將審批情況書面報縣級農業農村、自然資源等部門備案。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審批管理臺賬,將有關資料歸檔留存。
第四章 建設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在村莊、集鎮規劃區內,凡建筑跨度、跨徑或者高度超出規定范圍的鄉(鎮)村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層(含二層)以上的住宅,必須由取得相應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或者選用通用設計、標準設計。
第十三條 農戶經批準用地建房后,鄉鎮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住建等部門到現場進行開工查驗,實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確定建房位置,做好現場工作記錄,指導農戶按照批準面積和要求使用土地;農戶建房過程中,應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住建等部門聯合村級組織進行過程監督檢查,重點檢查是否按照批準面積、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準面積和規劃要求建設住房,發現問題要及時制止,責成整改;農戶建房結束后,應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住建等部門對照審批內容進行實地驗收,并出具《農村宅基地和建房(規劃許可)驗收意見表》。經批準用地建房的農戶,要嚴格按照《農村宅基地使用承諾書》完成建房;應拆舊的,按照承諾的時間拆除舊房,并無償退出原有宅基地交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使用。通過驗收的農戶,及時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農村房地一體不動產登記。
三層(含三層)以上的農民住房建設管理要嚴格執行《建筑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確保施工質量,按照有關的技術規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質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構件。
第十五條 村級組織應加強日常巡查,設立宅基地協管員制度,及時發現各類違法違規建房行為,并立即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六條 違法違規建設的自建房屋,由住建、城管、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相關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處。
第五章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自建房屋安全管理遵循“誰擁有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十八條 縣政府加強對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建立健全部門職責分工協調機制,負責組織實施自建房屋安全應急處置,并保障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承擔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配合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做好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縣政府建立健全自建房屋安全救助機制,安排自建房屋安全救助財政資金,用于補助特殊困難家庭的自建房屋安全鑒定和處置等費用。
第二十條 自建房屋所有權人是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按照房屋使用性質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并依法承擔自建房屋安全使用責任。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自建房屋安全責任:
(一)按照規劃用途、設計要求和性質合理使用、裝修自建房屋;
(二)對自建房屋進行安全檢查和日常的修繕、維護;
(三)對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及時報告屬地相關部門,并根據需要委托鑒定;
(四)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的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自建房屋安全責任。
第二十一條 自建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變動房屋基礎、梁、柱、樓板、內外墻等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
(二)超過原設計標準增加房屋使用荷載的;
(三)將自建房屋基本單元分割,增設或者擴大衛生間、廚房、陽臺,對他人房屋安全使用造成影響的;
(四)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用途,影響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違法搭蓋建筑物和構筑物、挖掘自建房屋地下空間的;
(六)在承重墻體、梁柱構件和樓面、樓梯結構層鑿槽、鉆孔,危害結構安全和耐久性的;
(七)其他危害自建房屋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協助配合政府組織的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檢測鑒定、應急處置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自建房屋安全排查:
(一)發生爆炸、火災、沉降、垮塌、撞擊等突發事件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
(二)發生地震、氣象災害、地質災害等自然災害可能影響房屋安全的;
(三)村(居)民委員會申請,確需排查的。
依照前款規定需要排查的,縣政府可以直接組織排查,也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專業機構開展排查。直接組織排查的,吸收設計、施工、監理、檢測、鑒定等專業機構、行業企業技術人員和鄉村建設工匠參與。
第二十三條 縣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以下自建房屋進行重點排查:
(一)位于城鄉結合部、城中村、安置區、學校醫院周邊、工業園區等人員密集、涉及公共安全的經營性自建房屋;
(二)用于餐飲飯店、民宿賓館、超市、農資店、浴室、棋牌室、影院、民辦幼兒園及學校、教育培訓機構、醫療、手工作坊、生產加工、倉儲物流、養老服務、疫情隔離場所等的經營性自建房屋;
(三)三層及以上、增加樓層、擅自改變功能布局、非法開挖地下空間,以及存在地質災害隱患、消防安全隱患等問題的自建房屋和農村危房。
第二十四條 自建房屋安全排查包括:
(一)建造年代、結構類型、結構安全、使用安全、地質和周邊環境安全和履行法定建設程序的情況;
(二)擅自改變結構和布局、違法改擴建、擅自在頂部加高加層以及對地下空間進行開挖的房屋的情況;
(三)擅自改變使用功能,包括將自建房屋改用為酒店、飯店、學校、體育館及養老機構等人員聚集場所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政府將排查結果及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村(居)民委員會、負有監管責任的部門。住建部門應當建立排查清單臺賬,并將排查結果錄入政府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六條 自建房屋具有以下情形需要繼續使用的,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依法委托相應資質等級的檢測鑒定機構進行安全鑒定:
(一)達到或超過設計年限的;
(二)改建、擴建、移位的;
(三)建筑用途或使用環境改變前的;
(四)存在較嚴重的質量缺陷或損傷、變形等情況的;
(五)經工程檢測、設計勘察等專業機構認定,主要承重構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
農村自建房屋的安全鑒定由縣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進行。
第二十七條 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縣政府組織對受影響區域的自建房屋開展安全鑒定。
第二十八條 檢測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開展安全鑒定,對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檢測鑒定機構發現房屋存在嚴重結構安全隱患,不能繼續使用或影響他人安全的,應當同時將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報送住建部門。住建部門應當將房屋安全性檢測鑒定結果錄入政府綜合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九條 經鑒定為危險房屋的,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應當根據自建房屋安全性鑒定報告的處理建議,按照國家相關標準,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相應處置措施。屬于危險房屋的,不得出租,不得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條 涉及自建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維修、加固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由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編制方案;
(二)由相應資質的施工單位組織實施;
(三)采取工程質量安全保證措施。
維修、加固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農村自建低層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發生變動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機構督促、指導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采取相應的維修、加固措施。
第三十一條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不能繼續使用的,或者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要立即停止使用,及時撤離人員。
危險房屋出現緊急情況時,縣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下列安全應急搶險措施:
(一)組織人員撤離;
(二)劃定警示區,設置標志或者張貼標識;
(三)封鎖危險場所,限制或者禁止使用有關設備、設施;
(四)實行臨時交通管制以及其他安全防控措施;
(五)征用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和有關設施;
(六)對危險房屋采取消除現實危險的必要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危及供水、供電、供氣安全的,水、電、氣供應企業可以依法中斷供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不配合自建房屋安全隱患排查、應急處置等管理工作的,由縣級有關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拒不進行安全性鑒定,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縣級有關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自建房屋安全責任人未及時采取維修、加固、停用、拆除等處置措施,可能影響他人或者公共安全的,由有權機關依法查處;出租危險房屋或者將危險房屋用于生產經營、公益事業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活動的,由縣級有關部門責令整改,拒不改正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自建房屋審批、監管、執法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者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十七條 擅自改建、擴建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用作經營的非自建房屋安全管理,自建房屋的附屬物、涉及自建房屋構筑物的安全管理,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金寨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金寨縣自建房屋建設和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金政辦〔2023〕5號)同時廢止。